[摘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文件精神,为规范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六章 房屋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八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购买的限价商品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转让、出租、出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住建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审批、分配、管理等环节实施有效监管,按期完成规划目标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和建设时限的;
(二)未按规定销售价格销售擅自提高销售价格的、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房价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发布虚假销售价格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擅自向未经市住建部门审定的销售对象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住建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普通商品房差价。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的,由市住建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资格审查、分配、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或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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